万吉经典案例|授权项目部签完合同不认账?万吉律师力证被授权人为职务行为,助混凝土企业全额回款
前言
某混凝土公司(注册于河南省的民营混凝土企业,下称“甲公司”)在向某建筑公司 (注册于河南省的国有建筑企业,下称“乙公司”) 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乙公司不仅未按约定节点付款,项目还进入长期停工状态。经过多次交涉沟通,乙公司均以项目未整体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达到为由,拒绝向甲公司支付300万元混凝土款,甲公司不得已向律师寻求帮助。万吉(郑州)律师事务所任年佳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协助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在一审与二审阶段均取得胜诉结果,帮助甲公司顺利收回尾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情简介
某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是乙公司设立的为建设某项目单独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日常工作。在商品混凝土的采购环节,项目部在考察了甲公司的各项指标资质后,意向开展合作。随后,项目部执行经理丙与甲公司进行协商,签订《付款承诺书》,承诺合同签订后就陆续按合同比例付给甲公司所供混凝土款;如项目逾期未对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甲公司有权停止现场混凝土的供应,项目自愿承担所欠砼款2%的月息……
2019年6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项目部签订《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就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的采购事宜诸如货物名称、数量、规格、价款等作出约定,其中混凝土采购价款暂定为不含税价4950万元。乙公司项目部还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并授权项目执行经理丙签字。
同年6月12日,甲公司作为分供方与承包方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明确乙公司因承建某项目需要,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向甲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还对交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
合同约定交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可乙公司不仅未按《付款承诺书》及《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陆续付给甲公司所供混凝土款,项目还因乙公司因素进入长期停工状态。截至一审起诉时,甲公司共向乙公司供应价值300万元的混凝土,期间甲公司每每索要拖欠的混凝土款时,乙公司均以项目未整体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达到为由,拒绝了付款请求。
为挽回损失,要回乙公司拖欠的款项,甲公司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事。经过多方比较,委托人找到了万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万吉律所经过研判接受了委托,委派在民商事领域经验丰富的任年佳律师承办此案。
任年佳律师协助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万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乙公司辩称,若不考虑付款时间节点,对30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我方的付款条件应是在完成每一次中间结算后,支付结算货款的70%。因此我方应付的款项是210万元。且我方有完善的授权制度,表现在所签署的合同均附有项目部综合授权书文件,故任何私人签署的文件均不属于我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文件。
庭审中,甲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四份,金额合计300万元,结算单均加盖乙公司某项目部印章。还提交了《付款承诺书》一份,显示:乙公司某项目与甲公司进行协商,承诺2019年7月份按合同比例付给甲公司所供混凝土款;如项目逾期未对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甲公司有权停止现场混凝土的供应,项目自愿承担所欠砼款2%的月息;计息从2019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丙于2019年5月29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一审争议焦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00万元。
万吉律师代理思路
1.关于应付欠款金额
双方签订的两份《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改造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我方提交的结算单,证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我方向被告总供货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全部未付款项
因涉案项目已停工,截至我方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已超过总货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故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项目系被告乙公司施工承建,丙系项目执行经理,丙代表项目部与我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均可证明应由被告乙公司承担结算付款责任。
一审审理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最终,法院采纳了任年佳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乙公司因对此结果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称:
1.我方提交的采购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我方的合同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尾部甲方处只加盖了我方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人为丙,并未加盖我方乙公司的合同章。故一审法院对以上合同均认定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丙无我方相关授权,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丙代理行为的客观表象行使要素及被上诉人的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故我方不应承担丙代理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
经历了一审胜诉,万吉律师细致的工作态度和高度的责任感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赞赏,于是再次委托了万吉律师事务所任年佳律师代理二审出庭。
二审争议焦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丙的行为及结算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万吉律师代理思路
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项目系上诉人向我方采购涉案项目混凝土。且《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甲方(上诉人)与乙方(我方)签订,甲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丙签字,合同已实际履行。
2.某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的为建设某项目单独成立的项目部。涉案项目部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日常工作,因此项目部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归属于设立项目部的法人即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丙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商品混凝土分供(物资采购)结算项目部初审评审表》上签字认可,并进行中间结算,均加盖项目部印章,故丙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对结算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官在充分听取了任年佳律师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履职,严格把关,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了原判。最后,万吉律师为委托人实现了安全回款,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万吉律师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职务行为”抗辩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时,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所以“职务行为”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和法律后果的承担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职务行为”的认定相当重要。
那么,什么是“职务行为”?如何来判定“职务行为”呢?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获得经营者的授权,其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的联系。
那么,到底如何来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呢?这主要应从行为人在法人中的地位来区分: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通常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或常规性授权,且程序性限制较为严格;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定或章程规定,一般无需单独授权程序。
鉴于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中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以及代表行为无需法人单独授权的特性,外部交易相对人更易对其“当然有权性”产生信赖基础,并基于此信赖判断与之进行交易。区分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法定代表人以谁的名义实施行为;
2.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经过法人授权;
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法人的授权;
4.法定代表人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谁享有。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主要还是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民事行为中是否表明了其特殊的身份,只要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相对方希望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注意法定代表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
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
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分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内部行为主要包括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行的行为,外部行为是指与法人相对人进行交易和交往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与相对人磋商、签订及履行合同等行为。其他人员代表法人从事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依法人的授权,与相对交易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才由法人承担后果。当然,职务代理行为与普通的代理行为并不相同,这主要表现在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外观判断”时所需持有的“注意程度”不同:对于职务代理行为,因代理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着劳动雇佣关系,较容易使相对人对代理人是否具备充分代理权形成误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职务行为明确定性为代理的一种,而且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更加宽泛,毕竟要求职务代理行为在职权范围内的可操作性,显然比单位明确的授权大得多。
三、非法人授权的个人行为
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无权代理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不到法人的追认,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但是,就法律的立法本意来讲,还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属职务行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限,但其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导致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其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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