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万吉律师与真假“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博弈——执行异议中实际施工人能否阻却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债权人执行工程款?
【前言】
2023年5月18日,由万吉(济南)律师事务所金颖律师代理的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二审均胜诉。我方当事人不仅对这一结果非常满意,也籍此对万吉律师清晰的办案思路和法庭上的精彩表现高度认可。
本案起因于我方混凝土公司(下称“甲公司”)与需求方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丙公司仍未如期支付款项,我方遂申请法院对丙公司强制执行。法院查明丙公司账户已千疮百孔,但于某开发投资公司(下称“乙公司”)处有债权,故作出相应冻结裁定。将上述冻结裁定交付执行后,与此笔债权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张飞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裁定。
【引例】
甲公司是山东省济南市一家出售混凝土的民营企业,丙公司是江苏省南通市一家承建工程的大型民营企业,因施工需要,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对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丙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交涉未果,甲公司在万吉律师的帮助下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下称“历城法院”)起诉,诉请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双方企业在付款节点等问题上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为避免矛盾加剧,庭审结束后,万吉律师配合承办法官多次联系甲、丙公司双方,耐心向双方分析利弊取舍,最终促成和解,双方就应负担的货款本金、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用等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还约定了若丙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的约定,任一期未支付相应款项,丙公司应向甲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且甲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后丙公司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吉律师遂帮助甲公司向历城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丙公司债台高筑,法院用尽全部执行手段仍无法对执行款进行划扣,面对此困境,为争取最优结果,万吉律师案卷不离身,随时翻看,竭尽全力寻找破解之法,通过多次多方调研、亲赴现场等途径终得知丙公司在乙公司(注册于山东省青岛市的主营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的国有企业)处仍享有债权。在万吉律师的努力下,最终法院下达了裁定书:在300万元范围内冻结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另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院执行该裁定。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2日,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招标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丙公司中标。2020年3月10日,张飞和丙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发包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张飞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实行全额风险责任承包经营,同时负责自行组建项目部,报丙公司审核批准;期间张飞开展的工作需以丙公司名义组织实施并对丙公司负责。
协议还对项目承包利润与费用、项目经营、财务及资金管理、工程工期管理、劳资管理、结算管理、印章管理、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历城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之前,曾就涉案的债权向乙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14日乙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3月至今,丙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因总工程未全部竣工,丙公司需继续承建乙公司项目。根据目前实际完成工作量乙公司应付未付金额5000万元。
案外人张飞在得知上述执行裁定后,立即向历城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被历城法院驳回。故张飞向历城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甲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历城法院不得执行丙公司在乙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丙公司承担。
为了顺利进行财产保全,甲公司基于对万吉律所品质的认可和对万吉律师综合业务素质的肯定,就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假思索的又一次选择了万吉律所。万吉律所接受委托后,委派金颖律师代理本案。
【一审争议焦点】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万吉律师代理思路】
首先,案涉工程中标人为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且乙公司在向历城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丙公司享有乙公司债权5000万元。故历城法院此前作出的执行裁定,裁定在300万元范围内冻结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实际。
其次,张飞与丙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张飞与丙公司之间的结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履行,即使张飞挂靠丙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况下,因乙公司与张飞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乙公司无义务向张飞直接支付应付丙公司的合同价款,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飞系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乙公司处工程款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历城法院裁定冻结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之债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历城法院驳回张飞之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方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一审审理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作为案外人张飞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
张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丙公司承担。上诉人称:
一、上诉人张飞与丙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张飞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行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期间不仅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实际费用、以丙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还实际控制了丙公司在本项目上的工程款账户及多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等,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故应当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被执行的债权尚未到期,不应作为到期债权被执行。一审法院对于到期债权的认定是依据乙公司的回函。但回函中并未明确前述5000万元为到期债权,事实上,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5000万元仅为施工进度款。另一方面,山东高院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疑难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对此也有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依照山东高院的参考进行审理,罔顾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的事实,未查明债权是否到期这一重要因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经历了一审胜诉,万吉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得到了委托人的充分认可,于是再次委托了万吉律师事务所金颖律师代理二审出庭。
【二审争议焦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飞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万吉律师代理思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案涉工程中标人为丙公司,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乙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在《回复函》中亦载明丙公司享有乙公司债权5000万元,系涉案被冻300万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对乙公司依法享有债权。
二、张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报告,张飞为丙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丙控股有限公司是丙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张飞提交的其在丙公司内部流程处审批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无权排除执行。
三、即使张飞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法律规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乙公司主张债权,并不享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张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结果】
经过多轮举证辩论,法院查明事实后采纳了万吉律师的意见,认为我方的说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飞上诉,维持原判。
【万吉律师说法】
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的大量存在,加之施工过程中衍生的买卖、借贷、租赁关系等穿插其中,导致建筑市场中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纠纷的处理较为困难。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类案件就是实际施工人(即转承包人)与被执行人(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协助执行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之间的执行异议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会以其为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通过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或以自编自导虚构实际施工人的方法阻碍执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故如何应对实际施工人提起的此类执行异议,对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尤为重要。
在此,笔者通过进行大数据检索和梳理,认为各级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案件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二:
1.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认定?
2.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实际施工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够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并无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又不尽统一,律师在承办该类案件时,一方面需要关注当地高级法院是否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出台司法文件或是否已对此类案件形成统一裁判观点;另一方面需要根据自身代理的当事人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身份,加强类案检索寻找有利于自身主张观点的参考案例。
同时,由于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情况下案件纠纷复杂、争议性大,建议建工企业仍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履约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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